【從判決學法律:競業禁止案例分析】
老闆創立A公司至今已達五十餘年,其中研發部經理嘉德(化名)可以說是公司的重要幹部,嘉德以退休為由向公司請辭,不久後卻發現他悄悄改至具有高度競爭關係B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理。 遭到資深部屬背叛的憤怒像一把烈火熊熊燃燒,恢復理智後老闆想起當初有和嘉德簽訂保密契約書,其中競業禁止條款記載「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A公司營業項目相同(含同種類)業務,若有違反,應無條件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違約罰金」。 老闆可否向嘉德求償?競業禁止需符合哪些法律要件?
(參考: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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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麼是競業禁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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劇情描述皮老闆用盡千方百計,想要獲取蟹老闆的美味蟹堡秘方。
競業禁止之目的便在於此,雇主可和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,以保護公司營業秘密,預防員工利用職務之便洩漏公司獨有之專業技術或營業秘密(可能為價格表、客戶資料、商業情報等),避免造成同業間惡性競爭、互相挖角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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競業禁止4大要件
當然,這並不表示雇主可以任意限制勞工的工作權,依勞基法第9-1條規定,雇主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時,須符合以下所有要件方具效力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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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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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,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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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,未逾合理範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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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,其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。
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,最長不得超過二年。超過二年者,縮短為二年。 另外,約定應以書面為之,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,各執一份。(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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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款效力重於違規事實
競業禁止條款限縮了勞工離職後的轉業範圍,因此其限制的時間、地區、範圍,在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上必須合理適當,不可過度限制而造成勞工生存困難。 實務上,法院在審酌時,會先審查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,才會進一步討論賠償事宜。 所以在簽約時,務必要確認競業條款合法,避免發生員工違規卻無法求償的窘境。 以此判決為例,法院指出A公司產品之配方、製程、技術等,屬於非公開且有力企業競爭的機密資訊,有保護之必要,且依嘉德的職務及地位確有機會接觸甚至取得,即符合前兩項要件。 但因為有關「就業對象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範圍」之約定不夠具體明確,加上A公司經營範圍遍布全台、產品銷往世界各地,形同限制嘉德在任何地方皆不得從事相關工作,限制範圍過大妨害嘉德工作權,故遭法院駁回給付違約金的請求。 競業禁止條款如同一把雙面刃,可以保障公司企業利益,但也可能讓雇主「人財兩失」,因此在訂立條款時一定要事先了解法律規定,或請律師協助確認,才能將損失降到最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