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屋入住、成立管理委員會後,管委會的首要之務便是與建商進行「移交作業」,也就是俗稱的點交。
新竹有住戶與建商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,購買預售屋建物,住戶在交屋前就已將房屋及公用部分應負擔之價金全數支付予建商,管委會也於105年*月*日成立,但建商卻以管委會未經報備成立、管委會組織不合法等理由,拒絕移交。
前後共花了三次建商才完成移交,遇到惡意拖延的建商,該怎麼處理?
一波三折的漫漫移交路
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,起造人(此為建商)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,於管委會成立後七天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、管委會現場針對水電、機械設施、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,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管委會。
然而建商卻經住戶及管委會催促、縣政府介入及法官監督下,才完成移交,距離規定期限整整延遲了970日之久,符合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。因此,住戶可提起「履行契約」之訴,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,要求建商負起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。
移交義務在於建商
根據行政院公告之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可知,檢測責任在於建商,建商應積極、主動地聯絡管委會/管理負責人,於期限內提出檢測時間與檢測項目之建議,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。
建商具移交義務,管委會僅為協助之角色,當廠商一再拖延,住戶及管委會可蒐集相關證據(如函請建商進行檢測與移交之函文),以證明「延遲移交應歸咎於建商」,藉此向法院說明建商之故意或過失,方有權請求賠償。
建商需負賠償責任
根據雙方約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所示,「共用部分」為住戶購入財產標的之一部分,住戶享有使用權,然而建商不只延遲移交,甚至在全部移交前,將部分之公共設施上鎖,拒絕住戶使用,嚴重影響住戶權益。
由於當初房屋買賣契約沒有約定當公設延遲移交時,建商應賠償多少金額,故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,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,法院應考量一切情況,並依心證定出明確數額。簡單來說,當損害事實確定,但難以計算時,則交由法院判斷賠償金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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